(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吴国康与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康,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吴国康。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荆州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刘身用。委托代理人鲁佳玉。委托代理人马胜华。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马明星。第三人杨健。委托代理人刘鲲。原告吴国康不服被告荆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康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荆州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佳玉、马胜华,第三人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星,第三人杨健的委托代理人刘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恒升公司以提交虚假材料的手法,先后于2003年8月15日和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以上述条例为依据,对恒升公司作出了:“1、撤销2003年8月15日和2008年8月19日的二次变更登记;2、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吴国康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了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撤销了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将杨健持有的恒升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本人持有的变更登记行为。上述变更登记行为至今已12年之久,被告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撤销上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关于撤销2003年8月15日(将杨健持有的恒升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所有)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吴国康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对于被告2003年8月15日的变更登记,在十年时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撤销上述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荆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5日对吴国康作出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12年后撤销该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年内未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3、吴国康2013年6月5日的补充说明以及王启雄2013年6月7日的补充说明。拟证明杨健在2002年年底已知道并同意将其所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吴国康一事。被告荆州市工商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3年3月25日,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雄持相关资料到本局办理了股权及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将杨健持有的恒升公司的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吴国康名下。现经查证,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王启雄在杨健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杨健签名,该变更登记行为系恒升公司在隐瞒了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取得的,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变更登记应予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和持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计算。本案中,恒升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系以提交虚假资料的方式非法骗取的,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和继续状态,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荆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吴国康提交的举报信两份。拟证明案件的来源。2、恒升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恒升公司的主体资格。3、变更登记审核表,恒升公司在两次变更登记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恒升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相关的资料。4、举报信和情况反映各一份。拟证明杨健向被告提出了举报。5、吴国康、王启雄、杨军、杨健的身份证,杨健委托代理人刘鲲的身份资料,询问杨军、吴国康、刘鲲的笔录一份,询问王启雄的笔录两份。拟证明2002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健”的签名是王启雄代签的,杨健不知股权转让之事。6、熊莉莉、张健、杨军、吴国康身份证,询问熊莉莉、张健、吴国康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吴国康”的签名系熊莉莉代签的,吴国康对股权转让不知情。7、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荆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三人恒升公司述称:1、原告吴国康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杨健从未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8月15日的股权变更,系本公司在没有经过杨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将杨健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的,被告撤销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完全正确的。2、将杨健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持有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被告作出诉争的行政处罚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杨健述称:1、本人依法持有恒升公司10%的股权,从没有与任何人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从未收到过股权转让款。恒升公司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交虚假材料,以欺诈手段将本人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持有,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完全正确的。2、本案诉争的股权违法变更登记处于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被告撤销变更登记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杨健提供的证据有:恒升公司的初始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恒升公司成立之初杨健是发起设立人,持有公司10%的股份。此后,杨健从未将其股权转让给任何人,也从未收到转让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的第5号证据系用以证明2002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健”的签名是王启雄代签的,杨健不知股权转让之事。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杨健不知股权转让的内容不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健不知其持有的股权被转让的事实,有被告询问恒升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经办人王启雄及第三人杨健代理人的笔录、杨健的投诉材料等证据相互佐证。并且,假如向吴国康转让10%股权是杨健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国康在取得上述股权10余年后,对171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文未付,杨健对此却不闻不问,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第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第3号证据系两份“补充说明”,用以证明杨健早在2002年12月就已经知道将10%的股权转让给吴国康之事。其中,吴国康书写的“补充说明”系原告的一面之词,第三人及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恒升公司及杨健对王启雄的“补充说明”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补充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不实,也不是王启雄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王启雄已承认该“补充说明”“是(在)吴国康的要求下写的”,其中,关于“杨健、杨军、吴国康的股权认可证明是他们三人经多次谈妥后,交由我代签字的”内容,“我也是按照吴国康说的话写的”。“2013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见被告第5号证据中,被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13日询问王启雄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第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及被告对原告第1号、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及恒升公司对第三人杨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的第4号、第6号证据,第三人杨健及恒升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恒升公司于1997年3月成立,随后在荆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杨军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0%,杨健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权10%。2003年3月王启雄持恒升公司的委托书到被告处办理减资及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恒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修改章程条款》以及有“杨健”(该签名系王启雄代签的)、“吴国康”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2003年8月15日,经被告核准,为其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711万元,并将杨健持有的恒升公司10%(171.1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吴国康名下。2008年8月11日,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莉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经核实为其办理了登记,将吴国康持有的恒升公司10%(171.1万元)的股权变更到张健名下。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吴国康”的签名系熊莉莉代签的。2013年5月8日,原告吴国康向被告荆州市工商局投诉,称其持有的恒升公司10%的股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走,被告荆州市工商局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第三人杨健也向被告投诉,称其持有的恒升公司10%的股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走。被告对上述两起投诉进行了并案调查,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荆工商处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升公司作出了责令其改正登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2008年8月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却不撤销该变更登记,其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08年8月将原告持有的股权变更为张健所有的变更登记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撤销了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3日作出了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3年8月15日和2008年8月19日的两次股权变更均是在原股权持有人杨健以及吴国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由恒升公司的委托人王启雄和熊莉莉代替杨健及吴国康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因此,上述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均属于提交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以上述条例为依据,对恒升公司作出了:“1、撤销2003年8月15日和2008年8月19日的二次变更登记;2、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被告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吴国康仍然拒绝撤诉。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吴国康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国康对被告作出的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作出的“撤销2003年8月15日(将杨健持有的恒升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持有)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中,第三人恒升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及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均是在尚未取得原股权持有人认可的情况下,恒升公司采用提供虚假材料,冒充原股权持有人签名等隐瞒重要事实的手法取得的。被告以该条款为依据,认定恒升公司取得上述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对其作出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处以5万元罚款处罚的行政行为合法。2、涉案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均发生在两年以前,但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持续至今,即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荆州市工商局以涉案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为由,作出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撤销2003年8月15日(将杨健持有的恒升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昭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