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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敏、许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敏,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敏。被告许向飞。被告史永林。被告韩钦崎。被告程海兵。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周敏、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向飞、韩钦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史永林、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敏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约定年利率14.432%。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为被告周敏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周敏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敏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同期利息;2、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许向飞辩称:被告许向飞是应案外人的邀请为被告周敏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时案外人承诺无需被告许向飞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许向飞无偿还能力,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钦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韩钦崎在另案中为他人担保,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韩钦崎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周敏、史永林、程海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周敏(借款人),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自愿为被告周敏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周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28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周敏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14.432%,按月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周敏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敏名下的该笔贷款已偿还借款利息28342.93元,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8342.93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周敏、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周敏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及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借款20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周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五被告提起诉讼。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周敏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敏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周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周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敏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8342.93元予以扣除)。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周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敏、史永林、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8342.9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就被告周敏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敏、许向飞、史永林、韩钦崎、程海兵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薛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 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