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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黄某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5月的房屋按揭款交付凭证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各自从事经济活动,购房款也是严格遵循各归各自的约定,且黄爱民所有投资、收益均未向马某透露,故6.5万元应属马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属错误认定;2.二审未对马某要求对黄爱民予以60%的处罚请求表态,直接维持一审判决属错误;3.关于6.5万元购房补贴,二审没有反驳马某提出的相关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综上,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黄爱民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5月的缴款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是二审审理范围。(二)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对房屋各半享有权利,购房款也是各半承担。但是离婚后,马某一直拖欠归还银行按揭,为了不使自己的财产蒙受损失,黄爱民共计为马某垫付银行按揭款56814.86元。马某不仅未归还黄爱民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反而先向法院起诉黄爱民违约,事实上应系马某违约。(三)6.5万元并非住房补贴,而是购房优惠价,该政策是指夫妻双方均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享受100平方米6万元的房价优惠,在100平方米以内,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购房,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200元价格购买,若夫妻一方已享受过该购房优惠或优惠对象为单身,只能享受50平方米的房价优惠,可见该优惠政策是夫妻共同享受的。6万元仅为房价优惠,并非现金补贴。况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在明知已享受该优惠政策前提下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马某在经过八九年之后再提出此项主张不合理。(四)马某要求对黄爱民予以60%的处罚,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马某提出的2014年5月的房屋按揭款交付凭证属二审新证据,但该证据涉及的款项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故未包含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二审未对该证据采纳,并无不当。同理,该证据亦不属本案再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6.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2006年7月19日丽水市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公开销售房源等情况公告,案涉房屋是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商品住宅,在销售价格上予以购房户6.5万元优惠,因此,该款并非马某所主张的购房补贴,而是购房的价格优惠。虽然从公告内容来看,该限价商品住宅及相应的优惠政策是因马某当时所具有的职称和相应条件才可享受,但马某当时已与黄爱民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之初就对日常生活中的各项花销进行了AA制的约定,且双方对购买上述商品住宅享受价款优惠一事也均知情。在此情况下,双方在离婚协议签订时作出了“房屋产权各半及房屋变现时按房屋出售价格各半分割”的约定,已包含对上述6.5万元购房优惠的处分,现马某再主张对该6.5万应由其个人享有,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三)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马某主张黄爱民应当让出案涉房屋6楼南面客房一间,并将柴火间、车库认定为两人共用。马某的请求实际是对房屋实际使用空间提出重新分割,但是根据马某与黄爱民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明确房屋空间的使用划分,在未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划分的情形下,迳行由法院判决确定显然不妥。马某对此认为法院判决存在违法,依据并不充分。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