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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11月3日租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联丰村村部大楼2楼开设“汤姆熊电玩城”,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营业,在该电玩城内摆放有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鳄鱼公园”、“金鲨银鲨”捕鱼机各1台;可供10人同时上机操作的“一箭双雕”、“李逵劈鱼”捕鱼机各1台。同时雇请被告人郑某乙负责经营管理并入股分红。被告人郑某乙则安排林华高、林端汉、郑某丙、林华、林华彩、向某、张芳(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电玩城内从事收银、刷卡、上、下分等工作。2013年4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该电玩城查处,从收银员向某处扣押涉案赌资人民币3646元,从参赌人员张政、江国其、黎舒、姜炳强、刘逍、张强、周新果处扣押赌资人民币3090元。上述捕鱼机经鉴定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涉案赌资人民币3646元、“鳄鱼公园”、“一箭双雕”、“金鲨银鲨”、“李逵劈鱼”捕鱼机各1台、记账本11个,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郑某乙所发的短信、证人向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郑某甲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西)决字(2013)第0412-0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向某、罗某、郑某丙、陈某等26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赌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公(岳)行认字(2013)第013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涉案赌资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六元,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