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纪燕与黄利、朱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利,曾纪燕,朱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唐彬,重庆市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纪燕,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大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上诉人黄利因与被上诉人曾纪燕、原审被告朱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利的委托代理人唐彬,被上诉人曾纪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原审被告朱大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曾纪燕一审诉称:其与朱大清系师徒关系,2012年6月13日,朱大清、黄利夫妇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曾纪燕提出借款,双方于当日达成书面借款协议,曾纪燕遂将360000元借于朱大清、黄利。后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大清、黄利清偿曾纪燕借款360000元;2.朱大清、黄利支付借款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以月3%计算,从借款日(201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本付息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大清、黄利承担。朱大清一审辩称:对曾纪燕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借了曾纪燕3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两年,两年之后的利息没有考虑。黄利一审辩称:曾纪燕所述不属实,黄利与朱大清虽系夫妻关系,但黄利从没有向曾纪燕借过钱,朱大清是2012年6月13日借的钱,但又于2012年6月29日才让黄利在借条上签字,黄利对朱大清向曾纪燕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见到钱;曾纪燕所述的借条为货款协议,黄利与曾纪燕无业务往来,不存在货款问题;家庭财产均由朱大清一人管理,黄利毫不知情。朱大清与曾纪燕恶意串通,应当驳回曾纪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朱大清向曾纪燕出具借款协议一张,上载明:经甲(曾纪燕)乙(朱大清)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因生意资金短缺,特向甲方借用周转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二、乙方每月按时支付月息给甲方,月息按每元0.03元/月的标准计算。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曾纪燕、朱大清于2012年6月13日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曾纪燕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大清。同年6月29日,朱大清再次向曾纪燕借款60000元,并将上述借款协议中金额改为“叁拾陆万元整”,增加“补充条例,借款主要原因是还2011年2月23日借款”,黄利在修改后的借款协议上于6月29日签名并捺印。同日,曾纪燕通过其亲属将60000元现金交付朱大清。借款协议到期后,经曾纪燕多次催收,朱大清、黄利仍未归还前述借款。庭审中,曾纪燕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为止;2014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另查明:朱大清与黄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曾纪燕提交的朱大清、黄利签字捺印的“货款协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该协议为借款协议,曾纪燕与朱大清、黄利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朱大清、黄利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曾纪燕起诉朱大清、黄利归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利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见到借款的辩驳意见,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经曾纪燕催收后,朱大清、黄利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对曾纪燕要求朱大清、黄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纪燕与朱大清、黄利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为3%,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曾纪燕在庭审中自愿要求将两年之内的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两年之后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即从2014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曾纪燕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朱大清向曾纪燕的借款发生在朱大清、黄利婚姻关系存续期内,黄利虽辩称其对朱大清向曾纪燕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但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是真实有效的,且黄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纪燕与朱大清为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黄利关于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曾纪燕与朱大清为恶意串通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朱大清、黄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纪燕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曾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朱大清、黄利承担。上诉人黄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是朱大清个人行为,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2012年6月13日朱大清与曾纪燕签订借款协议,黄利毫不知情,同年6月29日朱大清强迫黄利在该协议签字。3.朱大清与曾纪燕是师徒关系,且2014年7月14日大足法院开庭审理朱大清诉黄利离婚纠纷案时,关于借款交付,朱大清当庭陈述与曾纪燕的陈述有重大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纪燕辩称:朱大清与曾纪燕是师徒关系属实,但本案借款协议有朱大清、黄利双方的签字;黄利不能证明是受强迫签字,朱大清、黄利就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大清辩称:当时借钱是以做工程的名义,黄利事后从广州回来见到钱后才签字的;该借款实际用于了黄利亲属身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协议债务是否属于朱大清和黄利的共同债务。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和签名,该借款协议并非只有朱大清一人签名,黄利亦在借款协议书上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且黄利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曾纪燕、朱大清恶意串通或胁迫签名,应当认定黄利系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协议债务应当由朱大清和黄利共同清偿。综上,黄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黄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