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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傅勋与陈振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勋,陈振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傅勋,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余小青,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原告傅勋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振华,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傅勋与被告陈振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勋的委托代理人余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华本院已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勋(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振华请原告傅勋开赣CK93**货车,工资尚欠3000元未支付(以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华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陈振华雇请原告傅勋开车,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原告开车工资3000元,三天后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雇用期内,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华欠原告傅勋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