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胡传会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胡传会,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210824172。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振鑫,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传会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国,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刘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传会诉称:2012年4月9日,其从江苏建宸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宸机械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CLG920D挖掘机一台,交货地点为南京市六合区东沟��。合同生效后,建宸机械公司依约于2012年4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其使用。2013年11月30日,其挖掘机在来安县施工期间失踪,其报案后,经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查实,失踪挖掘机被中恒租赁公司收回。其多次找中恒租赁公司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CLG920D挖掘机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责令中恒租赁公司返还CLG920D挖掘机;中恒租赁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按每月32000元赔偿其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中恒租赁公司负担。中恒租赁公司辩称:2013年8月30日,其公司与建宸机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了胡传会;依照合同中约定:胡传会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其公司有权拖回挖掘机;胡传会未及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项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依照法律规定,其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胡传会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依据,其损失计算方法也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胡传会从建宸机械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CLG920D挖掘机一台,并与建宸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分期)》,双方在合同中就交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30天以上,经过卖方多次催讨,或者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私自转让(包括销售)、转借(包括转租)、隐藏或者故意损坏设备的,卖方有权对其二级锁机,停止该设备工作或者拖回该设备,而无需事先通知买方,由此产生的买方一切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同日,建宸机械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胡传会占有、使用,胡传会按照约定分期偿还欠款。此前的2012年4月1日,中恒租赁公司与建宸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中恒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CLG920D挖掘机一台租赁给承租人建宸机械公司(出卖人),合同就融资租赁方式及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的交付、租赁期限、租赁物所有权侵害的禁止等、违约提前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在租赁期限项下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在上列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3年8月30建宸机械公司与中恒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建宸机械公司享有13901938.86元债权转让给中恒租赁公司,其中包括中恒租赁公司与建宸机械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项下34台设备(推土机、挖掘机)的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以及逾期租金。并特别约定:为非概括性转让,建宸机械公司对购买人负担的义务,不随之转让。自2013年7月起,胡传会未按期、足额还款。2013年9月,建宸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将其对胡传会享有债权转让给中恒租赁公司的事实电话告知胡传会,并催促胡传会尽快还款,胡传会以挖掘机油缸有问题为由,拒绝还款。后又多次催促胡传会还款,胡传会一直拖延,未按期还款。2013年11月,建宸机械公司、中恒租赁公司等工作人员前往胡传会住处,进一步告知、说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商谈还款事宜。胡传会以其不认识中恒租赁公司的存在,不同意将款偿还给中恒租赁公司。当工作人员将债权转让协议等交由胡传会签字确认时,胡传会以液压油缸有问题,要求建宸机械公司来人更换液压油缸后,再行商谈还款事宜为由,拒绝签字。并明确表示:在建宸机械公司更换液压油缸前,将拒绝还款。2013年11月30日,中恒租赁公司将CLG920D挖掘机予以强行收回。并于2013年12月4日,以建宸机械公司的名义向胡传会发送盖有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函一份,要求胡传会在二日内偿还逾期货款,但胡传会仍未按期偿还。并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CLG920D挖掘机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CLG920D挖掘机;同时要求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32000元赔偿其损失至实际返还挖掘机止。审理中,中恒租赁公司以双方已约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处理。胡传会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来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胡传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分期),收据两张、汇款凭证存根九份,建宸机械公司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机械租赁合同;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与建宸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明细表,建宸机械公司员工陈文雄出具的关于胡传会案件情况的说明,建宸机械公司付款明细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胡传会、中恒租赁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CLG920D挖掘机所有权归谁所有;二、胡传会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胡传会与建宸机械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胡传会将设备的合格证和发票原件抵押给建宸机械公司。同时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胡传会不得私自转让(包括销售)、转借(包括转租)、隐藏或者故意损坏设备,但并未明确约定建宸机械公司在胡传会全部货款付清前保留挖掘机所有权。中恒租赁公司与建宸机械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载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甲方(中恒租赁公司),且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建宸机械公司已向胡传会明示说明,且该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亦即:对胡传会不发生效力。故中恒租赁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已经约定,建宸机械公司非经其司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且不得将租赁物允许他人使用,租赁物归其公司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胡传会与建宸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挖掘机实际交付给胡传会占有、使用、收益,胡传会的处分权虽然受到限制,但实际中,仍然可以行使处分权,故CLG920D挖掘机所有权应归胡传会所有。针对争议焦点二,建宸机械公司与中恒租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建宸机械公司依约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电话通知债务人胡传会,胡传会应当向受让人中恒租赁公司履行债务。故胡传会称:其不认识中恒租赁公司存在,拒绝将款偿还给中恒租赁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在建宸机械公司、中恒租赁公司等多次催促还款,并前往胡传会的住处当面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还款事宜说明、告知后,胡传会仍我行我素、固执己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恒租赁公司依据建宸机械公司与胡传会签订的《买卖合同(分期)》的约定,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强行收回,其行为并无不当。此时,胡传会应当认识到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错误行为,采取积极主动态度,与中恒租赁公司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其挖掘机的油缸更换事宜亦可与建宸机械公司协商解决,但胡传会仍一意孤行,故意拖延,拒绝支付货款,造成损失扩大。对此,胡传会应付全部责任,对其要求中恒租赁公司返还挖掘机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胡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明 友代理审判员 何 文人民陪审员 孙��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