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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乙,2012年大年初二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砸东西殴打原告,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从被告父母处借款1万5千元,没有打借条;婚后买房子原告还从被告父母处拿走1万元;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时间。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吴某乙,该婚生子于2012年1月24日出生。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又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47吋电视台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双方共同财产为婚后购买的一辆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从被告母亲处的借款,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海尔47吋电视台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归原告郭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