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斌,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子。被告谭某某,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曾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当日向谭某某公告送达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对(2014)邵东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上诉届满日为2014年12月26日(星期一),原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因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而不能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