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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磊云诉来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磊云,来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486号原告任磊云,女,汉族。被告来梅霞,女,汉族。原告任磊云诉被告来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磊云、被告来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磊云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2分。已付利息4个月,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到还清之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半年,月息2.5%。至今已付3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到还清之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来梅霞返还原告21万元借款及利息,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到借款还完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第二笔11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到借款还完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梅霞辩称:钱确实收到,10万元的那笔钱我只收到9.8万元,11万元实际收到101750元,已经提前扣了三个月利息8250元;我认为11万元借款的月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无证据出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来梅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磊云壹拾万元,月利率2‰(每月贰仟元),先付利息1个月(2000元),期限半年,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借款人:来梅霞,2014年8月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8万元。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来梅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磊云壹拾壹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5‰)贰分伍厘,已扣3个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来梅霞,2014年8月22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从原告的账户中转给案外人1017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来梅霞向原告任磊云借款后,其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任磊云在借给被告来梅霞10万元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8万元。被告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到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本金9.8万元,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为2.04%,年利率为24.48%。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2.4%。即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原告的第二笔款,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1750元。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到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本金101750元,月利息贰分伍厘,年利率为3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2.4%。即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99750元(98000+1017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梅霞偿还原告任磊云借款本金199750元;二、被告来梅霞偿还原告任磊云借款的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为98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本金为101750元,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任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来梅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