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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向红,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生于1983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川,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郭某乙,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郭某丙。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到宣汉县茶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生产,2008年腊月28日,原告程某外出北京务工,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被告郭某甲先后三次给原告程某汇款1210元的路费,2009年8月25日,原告程某回家。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原告程某在宣汉县茶河乡卫生院因宫外孕作了右侧输卵管妊娠手术,不再具有生育能力。2009年的冬天,被告郭某甲上山安砸老鼠的砸板,原告没有等被告回家一起吃饭而发生纠纷。2011年11月初,被告郭某甲怀疑原告程某与安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程某于11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提出前诉请求。201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宣汉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程某于2014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子女两个,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且原告程某因宫外孕作了右侧输卵管妊娠手术,不再具有生育能力,故被告郭某甲要求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程某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郭某甲与程某的婚姻基础稳定,夫妻感情较好,郭某甲希望得到程某的谅解,请求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判决不予离婚。被上诉人程某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双方从认识到同居了解时间少,感情基础较差,程某同居当时的实际年龄才14岁,双方结婚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经常吵架打架。在之前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双方仍未和好感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的(2013)宣汉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之后,二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表明二人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判决二人离婚是正确的。因此郭某甲上诉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