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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全与吴某燕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全,吴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某全,男。被告吴某燕,女。原告王某全诉被告吴某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全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王某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与我母亲共同在威信县扎西镇墨黑村大坡村民小组修建了一层四列三空六间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该房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建房期间,我和被告共同在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万元,我们没有共同债权。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儿子王某钺出生后,因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父母纠结数十人上门滋事将我母亲打伤,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我外出务工归来后,被告已杳无音讯,我多次向被告的父母询问情况无果。我与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们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某钺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万元由我偿还。被告吴某燕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某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宗某翠、吴某全和宗某珍的证实。宗某翠证实她是威信县扎西镇墨黑村小林子村民小组组长,吴某燕是小林子村民小组村民。吴某燕嫁到王某全家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夭折了),之后就外出打工了。吴某燕出门打工后已有两年多没有回来过了,她不知道吴某燕的下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吴某全、宗某珍证实他们是吴某燕的父母。吴某燕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县打工,他们不清楚具体地址,也没有吴某燕的联系方式。吴某燕与王某全是2010年按农村风俗办酒后同居生活的,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王某钺,并与王某全的母亲共同在扎西镇墨黑村大坡村民小组修建了一层水泥平房。由于王某全的母亲和姐姐对吴某燕不好,导致吴某燕与王某全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吵闹。婚后,王某全、吴某燕共同差欠他们2,000元借款、差欠吴某秀1,000元借款。王某全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吴某燕于2012年9月外出打工,外出后双方失去了联系。2013年正月,吴某燕回来过一次,在王某全家住了十多天后又出门打工了。经质证,原告认为吴某全、宗某珍证实他与吴某燕差欠吴某全、宗某珍2,000元借款、差欠吴某秀1,000元借款及证实他母亲和姐姐对吴某燕不好不是事实,上述款是吴某全、宗某珍、吴某秀在吴某燕生育子女的时候自愿给的,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吴某燕与他的家人相处不融洽,他的母亲和姐姐并未对吴某燕不好。原告对吴某全、宗某珍的其余证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宗某翠的证实,能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两年多未归家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某全和宗某珍的证实,原告对吴某全、宗某珍证实其与吴某燕差欠吴某全、宗某珍2,000元借款、差欠吴某秀1,000元借款及证实其母亲和姐姐对吴某燕不好的事实有异议,上述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对吴某全、宗某珍的其余证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全与被告吴某燕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钺,并与原告之母共同在扎西镇墨黑村大坡村民小组修建了一层四列三空六间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没有办理房产手续)。2012年5月,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被告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充分给予珍惜,由于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失去联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完全可以把夫妻感情搞好。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共同差欠银行贷款1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全与被告吴某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王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