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生下男孩刘某乙,2010年11月20日生下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2011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为了减轻双方的痛苦,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自2006年冬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7年8月生刘某乙,于2010年11月生刘某丙;原告与我分居,完全是婆媳关系处理得不够好引起的,因为婆婆一直仗着家境好瞧不起我,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生男孩刘某乙,于2010年11月20日生男孩刘某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2011年5月,因婆媳关系处理得不好,导致原、被告从此分开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被子三套,席梦思床一张,高柜一组,茶几一套,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方桌椅一套,火桶一个等。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这都是原、被告共同努力经营的结果,虽然因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婆婆之间的关系,进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有了分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目前并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