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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曾志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三桂,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任飞,男,汉族,系死者廖雪连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任超,男,汉族,系死者廖雪连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艮芳,女,汉族,系死者廖雪连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曾志彬,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原审被告曾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13分许,曾志彬驾驶粤EY8***号牌小型轿车沿福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与青松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入青松路时,与在青松路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廖雪连发生碰刮,造成廖雪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廖雪连被送往佛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17天,总共发生医疗费71500.50元,其中治疗肾功能衰竭相关费用为12080.04元),由于治疗无效,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5月19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2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志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雪连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管中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廖雪连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廖雪连符合慢性肾衰竭急性发作死亡,其外伤与自身疾病为死亡因素共同作用体,外伤参与度为50%。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粤EY8***号牌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是曾志彬,其准驾车型是C1;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垫付廖雪连医疗费10000元;曾志彬已垫付廖雪连医疗费、丧葬费、尸体冰冻费合共92000.50元。死者廖雪连与廖雪莲是同属-人,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生前于2003年6月26日在佛冈县城登记购买房产一套,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至事发前;被抚养人陈艮芳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廖雪连和廖礼煌,其一直跟随儿子生活、居住在城镇至今。2014年10月30日,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交通事故死因参与度50%过高,鉴定结论与其依据不符,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的关联性推定质疑等为由向原审法院就廖雪连死亡的外伤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廖雪连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志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廖雪连受伤。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2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志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雪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请求数额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交通事故造成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500.50元(其中治疗肾功能衰竭相关费用为12080.04元)[按相关医疗票据认定,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曾志彬已垫付61500.50元];2、丧葬费:28500元(双方已协商确定并已由曾志彬垫付);3、尸体冰冻费:2000元(曾志彬已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结合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认定为宜,即100元/天×17天=1700元);5、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712238元(交通事故造成廖雪连受伤,住院治疗17天后,由于治疗无效,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有鉴定资质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依法鉴定确认廖雪连符合慢性肾衰竭急性发作死亡,其外伤与自身疾病为死亡因素共同作用体,外伤参与度为50%,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宜,即其中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年×5年÷2人=60264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问题,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廖雪连受伤,住院治疗17天后,由于治疗无效,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有鉴定资质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确认廖雪连符合慢性肾衰竭急性发作死亡,其外伤与自身疾病为死亡因素共同作用体,外伤参与度为50%,其家属精神上必定遭受较大的伤害,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乎情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8、司法鉴定费:8000元。上述l-8项合计854938.50元。该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按责任由曾志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EY8***号牌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依法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及死亡外伤参与度赔偿357429.23元[即(854938.50元-10000元-110000元-8000元-12080.04元)×100%×50%(死亡外伤参与度)=357429.23元];不足部分为20080.04元(即8000元+l2080.04元=20080.04元),由曾志彬按责任及死亡外伤参与度赔偿4000元(即8000元×100%×50%=4000元);由于12080.04元是治疗廖雪连自身肾功能衰竭发生的相关医疗费,该费用理应由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自行承担。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合共应赔偿477429.23元;曾志彬应赔偿4000元,扣减垫付的102000.5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垫付廖雪连医疗费10000元;曾志彬已垫付廖雪连医疗费、丧葬费、尸体冰冻费合共92000.50元)后,曾志彬无需再赔偿给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其已垫付款剩余金额88000.50元(即92000.50元-4000元=88000.50元)的损失,可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索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合共实应赔偿379428.73元[即477429.23元-10000元-88000.50元=379428.73元]。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起诉要求赔偿数额442819元,其中379428.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曾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答辩及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依据、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合共赔偿379428.73元给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二、驳回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负担11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80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义务185377.37元;2、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死因参与度有异议,交通事故外伤最多也是促进、加速死亡的从属原因,鉴定结论认为外伤应激性溃疡贫血推定存在时间上的漏洞。另外,伤者的尿毒症在入院时已非常严重,家属拒绝医院透析治疗的建议,导致伤者贫血再度加重,该症状与外伤无关联性。因此,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绝对不是导致伤者死亡的主因,上诉人要求对死因参与度再行鉴定。二、即使本次事故死因参与度为50%,原审法院应先在除医疗费的各个项目中考虑死因参与度,后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垫付费用,现原审法院先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考虑死因参与度,导致上诉人多赔付30289.77元。被上诉人黄任飞、黄任超、陈艮芳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受害人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死因参与度过高,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死因参与度是50%,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曾志彬口头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二、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的问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该份鉴定结论形式上合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学解剖检查并结合死者的病历资料,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下肢开放性创口、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加速其失血的程度,加速其衍变为急性病变,其促进、加速死亡的作用,其外伤与自身疾病为死亡因素共同作用体,并建议外伤参与度50%。上诉人虽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死因参与度属于鉴定学的专业性问题,现死因参与度鉴定结论与死者的病历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死者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首先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并以此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商业三者保险公司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侵权人曾志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应由侵权人曾志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廖雪连自身疾病的死因参与度为50%,故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曾志彬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志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归责方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