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俊与凤阳县交家电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凤阳县交家电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交家电集团公司。负责人:王昌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凤阳县交家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交家电公司)前身为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成立于1979年,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是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下属一企业。2000年5月8日之前,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以集资款的方式向陈俊借款36000元,后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没有如期还款,2003年8月19日向陈俊换据,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收据2003年8月19日交款单位:陈俊收款方式:换据人民币肆万捌仟壹佰壹拾叁元正¥48113元收款事由:集资建房其中36000元为本金,12113元为利息(利息按月息8厘计息),自2000年5月8日起没有计算利息。”后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停止运营,债权债务也未清算,其资产、帐目和债权、债务由其上级公司凤阳交家电公司接管。而凤阳交家电公司因未按时年审,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凤阳交家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凤阳交家电公司作为经营主体仍在正常经营。后因凤阳交家电公司被列为企业改制的对象,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对陈俊的上述债权进行了登记。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陈俊起诉至法院,要求凤阳交家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113元及利息66588.39元(至2014年10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凤阳交家电公司应否承担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的债务?第三、陈俊主张的本息计算是否合法?第一、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为凤阳交家电公司的前身凤阳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一个下属企业,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的房屋就是凤阳交家电公司的,企业在运行期间,有无营业执照,凤阳交家电公司未能提供,不能确定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凤阳交家电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有营业执照这一证明目的,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无法查找到“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的营业执照信息,故不能确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凤阳交家电公司关于“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应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凤阳交家电公司应否承担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凤阳交家电公司作为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的主管机关,没有组织对明都商场的清算,具有过错。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停止运营后,其帐目、资产、房租均由凤阳交家电公司接管,“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在运营期间以自己名义所借的债务,当然应由凤阳交家电公司承继,凤阳交家电公司承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不能证实凤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明都商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凤阳交家电公司应当承担的为债务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凤阳交家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陈俊主张的本息计算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2003年8月19日的条据中明确注明“其中36000元为本金,利息为12113元,(利息按月息8厘计息)自2000年5月8日起没有计算利息”,以此判断,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6000元,48113元为是将利息12113元计入本金,为复利,复利不受法律保护,陈俊要求以48113元作为本金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为36000元。对于利率标准,双方约定月利率8‰,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只是起算点应自2000年5月8日起,2000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12113元应另行加上。凤阳交家电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凤阳县交家电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俊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2113元,自200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二、驳回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陈俊负担320.30元、凤阳县交家电集团公司2273.70负担。陈俊上诉称:原判对12113元的利息不予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凤阳交家电公司在2003年8月19日换收据时结算出12113元利息,当时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陈俊提出将12113元再借给该公司使用,月利率8‰,该前期利息12113元是应凤阳交家电公司的要求转为本金,只不过在收据上把原来的本金和原来利息转入的本金分开写而已,因此,不存在复利问题。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出借人没有主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约定利率也远低于法律规定的限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凤阳交家电公司给付陈俊12113元的利息(时间自2000年5月8日到今,约定月利率8‰)和诉讼期间全部借款利息。凤阳交家电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认可借款数额,但是有没有还款,目前不清楚。对于利息计算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借条上已经写得很清楚,借条上的利息不能再次计算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俊提交的据以主张债权的收据中明确记载36000元为本金,12113元为利息。陈俊上诉称当时结算时,应凤阳交家电公司的要求将前期结算的利息12113元转为本金,而凤阳交家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主张与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陈俊上诉要求将12113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