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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司家春与司庆军、司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家春,司庆军,司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司家春,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庆军,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道良,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司家春与被告司庆军、司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被告司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家春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司道良经司庆军介绍向我借款现金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到期应归还31800元,由司庆军做担保证明人,借款于当日交给司庆军,由司庆军交给司道良本人,然后司道良与司庆军共同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计算到2015年元月17日,本息合计应32700元。现经我多次催要,但他们均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32700元。被告司庆军辩称,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司庆军不知情,借条上担保证明人签字是原告的妻子拿着该条找到司庆军,是在原告妻子的指使下签的字,签字前后司庆军并没有与司道良进行核实,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交付,是否是借款人亲笔书写,被告不知情,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司庆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司道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司道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司庆军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司家春现金叁万元整,到期拾月拾柒日,还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司道良担保证明人:司庆军2014年4月17号”。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7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司家春查封了被告司庆军名下的车一辆,交保全费360元。另因被告司道良下落不明,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司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庆军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被告司庆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司家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道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司家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最多不超过2700元)。二、被告司庆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司道良、司庆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