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叔父)。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吴某某姐夫)。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书记员龚正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2001年5月2日生育一子名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长期分居,加之孩子出生后至今居住在我娘家,被告一直不闻不问,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及婚后子女生育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个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2001年5月2日生育一子名吴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李某某认为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正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