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邓占甫,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占甫,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黄水琼,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7号附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929-8。负责人何吉军。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邓占甫、黄水琼、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和被告黄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占甫和渝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1月18日10时25分,邓占甫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BXXX**中型厢式货车,沿开县南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县南山路与双合街交叉路口处时,遇行人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由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因邓占甫驾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左侧将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刮擦倒地,造成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占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法向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垫付彭焕珍的抢救费用共计10903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垫付的彭焕珍的抢救费109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琼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黄水琼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邓占甫是黄水琼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渝蓉公司。黄水琼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承担,但是现在无力支付赔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水琼少赔点钱。被告邓占甫未作答辩。被告渝蓉公司书面辩称,渝BXXX**货车挂靠在渝蓉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及经营者是黄水琼。黄水琼是该车运行利益的独自享有人,没有与渝蓉公司产生共同利益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系黄水琼雇佣的驾驶员邓占甫驾车导致,根据挂靠合同第八条约定,渝蓉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25分,邓占甫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BXXX**中型厢式货车,沿开县南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南山路与双合街交叉路口处时,遇行人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由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因邓占甫驾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左侧将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刮擦倒地,造成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占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焕珍、邵福翠、梁远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垫付了彭焕珍的抢救费用共计10903元。另查明,黄水琼系渝B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邓占甫系黄水琼雇请的驾驶员。渝BXX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渝蓉公司。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了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邓占甫驾驶渝B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占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焕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黄水琼系渝B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邓占甫系黄水琼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邓占甫系提供劳务一方,黄水琼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黄水琼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彭焕珍的抢救费10903元。另外,渝BXX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渝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渝蓉公司应当与黄水琼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彭焕珍的抢救费10903元,被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水琼和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