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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02刘凯与张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张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49号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王红云。被告:张贤阳。本院审理原告刘凯诉被告张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贤阳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4,888,312.69元的财产。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凯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贤阳名下所有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34,888,312.69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