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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丽红与岳习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红,岳习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李丽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珂,女,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习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际平,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公司员工。原告李丽红与被告岳习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蔡朝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岳习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岳习祥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李丽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李丽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岳习祥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17.98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岳习祥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系岳习祥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00分许,被告岳习祥驾驶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李丽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丽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第37152522015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习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红不承担责任。鲁P×××××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岳习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原告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758.2元。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丽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2日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丽红于2015年1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伤及头面部,致面部皮肤色素明显改变,面积约为28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丽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丽红的被扶养人有:长子姚理博,2004年2月11日出生。女儿姚心茹,2008年4月2日出生。姚春虎和李丽红系夫妻关系,姚理博和姚心茹由其二人抚养。姚春虎与李丽红共同经营服装销售门市。事故发生后,被告岳习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鲁P×××××小型轿车行驶证、岳习祥驾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三里韩村村委会证明、姚春虎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丽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姚心茹常驻人口登记卡、姚理博常住人口登记卡、姚春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岳习祥赔付。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163.24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之女姚心茹及儿子姚理博在事故发生时皆为未成年,应当作为受害人的法定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李丽红损失有:医疗费14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22853.6元(140天×163.24元/天)、护理费5550.16元(34天×163.24元/天)、残疾赔偿金75556元(29222元/年×20年×10%+1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411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59.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58.2元。被告岳习祥赔偿原告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红114959.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红6158.2元。被告岳习祥赔偿原告李丽红3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岳习祥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