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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左世富诉顾绍田民间借贷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世富,顾绍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86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左世富,男,1958年11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顾绍田,男,1974年1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左世富诉被告顾绍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左世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6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无力给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被告顾绍田因经营生意需要,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据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计算,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利息16000元之后就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一次性计算为40800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77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顾绍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已就利息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利息40800元给原告,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绍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左世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十四万零八百元;二、驳回原告左世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顾绍田承担(此款被告顾绍田已支付给原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分金额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