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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叶丽华与张凤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华,张凤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叶丽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凤娥,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叶丽华诉被告张凤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张凤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华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徽州路369号店面一间及楼上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145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先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6个月的租金7250元,如年租金不先付,原告有权收回合同期,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6个月的房屋租金7250元及房屋押金500元,原告也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2015年1月份,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予以答复,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徽州路369号店面一间及楼上房一间;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租金,按年租金14500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凤娥庭审中辩称:在我之前租赁店面的承租人雇人来拆自己安装的玻璃门,原告叫我不要给他们拆,后来双方发生了争吵、打架,也造成我和家人受伤。这事发生后我的店一直没有开张,怎么还要我支付租金,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叶丽华与张凤娥经充分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叶丽华将坐落于歙县徽城镇徽州路369号店面一间及楼上房一间出租给张凤娥使用。《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145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经协商,叶丽华同意张凤娥先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6个月的租金7250元,如年租金不先付,叶丽华有权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张凤娥在合同期内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张凤娥即按约支付了租赁期前6个月的租金7250元及房屋押金500元,叶丽华也将租赁房屋交付张凤娥。2015年1月份,张凤娥未按约定缴纳租金,叶丽华催讨,张凤娥不予答复,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租、押金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丽华与张凤娥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凤娥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叶丽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请求支付占用租赁物期内的租金。叶丽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凤娥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丽华与被告张凤娥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腾空并交还原告叶丽华歙县徽城镇徽州路369号店面及楼上房;三、被告张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叶丽华支付占用租赁房屋期内的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45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