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熊峰与李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峰,李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熊峰。法定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峰诉被告李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李朝阳、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4时46分,被告李朝阳驾驶鄂d×××××华川牌轻型货车从洪湖市城区开往洪湖市汊河镇,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滨湖国土资源所附近,因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电动三轮车,鄂d×××××轻型货车与道路同方向原告熊峰骑行的两轮人力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人力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熊峰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朝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峰无责任。另肇事车鄂d×××××华川牌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朝阳承担。被告李朝阳辩称:第一,原告住院医疗费都是被告李朝阳支付的;第二,被告李朝阳另支付原告1万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对医疗费应当对真实、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而且被保险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医疗费1万元以内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50元一天;对护理费的时间只包括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应当是以真实、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误学补习费与本案无关;对财产损失费、住宿费、精神抚慰费不予认可;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熊峰及其家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父母亲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1、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的母亲名叫熊某、父亲名叫张某。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证据3、被告李朝阳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1、肇事车辆鄂d×××××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朝阳;2、被告李朝阳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原告熊峰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熊峰的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共38天,需要加强营养。证据6、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自行出资花费医疗费476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8、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7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证据9、前期护理费《收据》及护理《用工协议书》、后期护理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支付住院期间38天中的33天的护理费4670元;2、后期护理费的支付情况。证据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复查、做鉴定、起诉花费交通费用950元。证据11、误学补习费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耽误学习,花去补习费7500元。证据12、自行车购买付款的收据等,拟证明原告新购自行车1辆,花去240元。证据13、购衣物收条等,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衣物破损,购买新衣物花去200元。证据14、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300元。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全部是连号的,没有记载时间、地点,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协议、收条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买衣物的实际价值;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机打的发票。被告李朝阳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朝阳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押金暂收条,拟证明交警大队收取被告李朝阳1万元。证据2、收条,拟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朝阳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证据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李朝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李朝阳垫付的费用并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内。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被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被告李朝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被告李朝阳提出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待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在计算原告损失部分予以评定;对被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暂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14时46分,被告李朝阳驾驶鄂d×××××华川牌轻型货车从洪湖市城区开往洪湖市汊河镇,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滨湖国土资源所附近,因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电动三轮车,鄂d×××××轻型货车与道路同方向原告熊峰骑行的两轮人力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人力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5年2月10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阳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险处置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李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峰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医疗费17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朝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477.59元,另支付给原告1万元。又查,肇事车辆鄂d×××××华川牌轻型货车为被告李朝阳所有,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953.59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17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3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38×50=19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60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12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用工协议书,对原告诉请住院38天护理费4670元予以支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故原告护理费为4670+28729÷365×(120-38)=1112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误学补习费。本院认为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200元。(9)住宿费。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不够评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53.59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11124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9877.59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47053.59元,(5)至(6)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1424元,(7)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计200元。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李朝阳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险处置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朝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峰无责任。肇事车辆鄂d×××××华川牌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以上合计21624元。剩余部分37053.59元及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朝阳承担。鉴于被告李朝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477.59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所以被告李朝阳还需赔偿原告熊峰17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峰2162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朝阳赔偿原告熊峰177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熊峰负担60元,被告李朝阳负担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兵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