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街**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助理检察员刘英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延吉等地,使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购买半价火车票,共计170张,骗取差价票款人民币4143.5元。现已收缴部分赃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检察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交至本院,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剩余差价票款计人民币11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票记录、票款差价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程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铁路票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全额退赔所骗铁路票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殿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春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