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唐朝与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唐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96号914室。法定代表人朱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东,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朝。委托代理人贾秀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温道猛,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被上诉人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颖、温道猛(第三次开庭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借款106,000元,签订有《股东借款协议书》,约定以公司盈余年度的利润偿还本金。公司自2012年度即开始盈利,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却遭到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6,000元借款,承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并没有达到借款合同所附条件的情况,所以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返还;2、原告所述被告未向其偿还相关款项不是事实,虽没达到返还条件,被告依然向原告陆续返还了大部分借款;3、原告以被告向其他股东偿还相关款项为由,主张向其偿还款项,并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经营造成了困难,被告将保留向其主张请求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股东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五位股东借款五笔,其中向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借款106,000元,列原告为首位。同时约定,“本金从即时现在起在公司以后营业中盈余情况下分批次逐笔还清”。案涉借款原告分七次交付给被告,分别是1、2011年9月22日6000元,2、2011年10月40,000元,3、2011年10月14日10,000元,4、2011年11月18日20,000元,5、2011年11月22日10,000元,6、2011年11月24日10,000元,7、2013年7月16日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发生了上述借款。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1月7日偿还10,000元;2013年2月1日偿还30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偿还原告(1878元×6)+(878元×7)+878元=18,292元用于原告购房。被告偿还原告的以上借款合计31,292元。另查,被告2012年会计年度盈利15,809.8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签订的《股东借款协议书》属于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依法保护。关于被告还款的条件,2012年度利润表表明被告已经开始盈利,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具备“本金从即时现在起在公司以后营业中盈余情况下分批次逐笔还清”的还款条件,并且被告先后多次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借款106,000元的还款条件已经具备,并开始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具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项的数额。被告辩称已偿还6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16,000元,同年7月11日偿还10,000元,同年7月25日偿还10,000元,同年8月15日偿还9000元,同年9月7日偿还1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在此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对于该60,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与其向原告还款时间先后相对应、数额相一致,也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符。因此,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虽属实,但与案涉借款无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通过向原告分别还款28,000元、20,000元,该两笔款项支出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不能证明该48,000元款项是被告的股东邵丹丹和齐巍代被告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为原告偿还了银行信用卡欠款3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1,29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708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超过部分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朝借款74,7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2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470元。宣判后,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2012年7月上诉人通过公司股东邵丹丹和齐巍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8,000元的借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信用卡套现还款共计21,048元,一审仅认定为18,292元,少算一个月即2756元,该数额应从借款额中减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借给公司4.5万元开工资,虽然有四笔还款记录,并有其签字,但是公司为了平帐所做的记录,财务薛晓燕可以证实。4.8万元是其与股东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据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帐目显示: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唐朝借给公司款项4.5万元并入帐,上诉人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15日分四次偿还给了被上诉人4.5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1.6万元、2012年7月11日偿还1万元、2012年7月25日偿还1万元、2012年8月15日偿还9000元),被上诉人唐朝已签字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套现还款21,048元,少算一个月2756元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唐朝表示可以从借款总额中扣除275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朝等股东签订的《股东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根据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并经双方核对,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06,000元,上诉人已偿还给被上诉人76,292元,其中有借款4.5万元上诉人是否偿还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此款虽然账目显示上诉人单位已分四次偿还,亦有其签字确认,但当时是为了平帐,只是记在其名下,实际并未收到该还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款项不妥,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将4.5万元从上诉人应予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扣除。关于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信用卡套现还款少算一个月2756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故该数额亦应从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唐朝借款26,952元。如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590元,由上诉人大连亚讯新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上诉人唐朝承担2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竞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