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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校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校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杨校点,男,汉族,河南省人,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035。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志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校点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校点诉称: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9月4日7时30分许,由司机李雨杰驾驶在XX大桥路段,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交警部门认定:“李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坏后,经英德市大站顺亿汽修厂估价损失为155725元。同时,原告支付公路设施损失费10500元、司机李雨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14033.71元。有关赔偿事项,经向被告索赔无果。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55725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10500元、司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33.71元。五项合计183058.71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粤R×××××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23.4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购买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报案通知后,已及时为原告进行现场查勘,并核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381元。答辩人核定损失项目及金额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始终不同意我方核定的损失金额,在无相关法律依据及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也未通知答辩人及与答辩人协商,单方面自行进行维修,并在本案中提出高达155725元的车辆损失金额,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答辩人公司查明核定的损失金额87381元进行确认。二、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答辩人对原告未委托鉴定并直接自行维修的行为不予承认,对其定损金额及项目均不予认定。答辩人已依法向贵院提交了书面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如原告不同意我方的定损金额,则请求法院依法指定专业的损失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损失及关联性鉴定。三、本案车上人员人伤损失经答辩人公司核实,其中存在不合理用药1308.20元,其合理损失仅为7637.51元。四、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且答辩人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方,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校点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限额为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9月4日7时30分,李雨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XX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发生车辆碰撞公路护栏,致使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自行修复并已投入使用。因保险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诉请解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10500元。对于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清市价认(2015)22号鉴定结论书,得出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20692元,更换出配件残值价格443元,该损失不包括车辆维修发票税在内。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根据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为120692元。被告认为维修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于司机李雨杰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是14033.71元,具体包括:医药费8945.7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2天是1200元;误工费:住院12天,全休15天,共27天,按道路运输行业144元/天计算是3888元。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运输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购买社保等证明其是以运输业谋生,应按农、林、渔、牧行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对医药费,认为应减除不属医保范围的1308.20元部分,实质应支付的为7637.51元。被告对认为不属医保范围的部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造成原告车辆、路产、及司机受伤所产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对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公路设施损失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费用,双方已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时已按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对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120692元,减除更换出配件残值443元,实际损失为120249元。因鉴定结论没有包函发票税在内,被告要求原告在此损失价格内开具发票没有依据。对于医疗费计算,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为8945.71元,被告抗辩认为应减除不属医保范围部分,但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945.71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道路运输的相关合同,工资收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被告抗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业人口计算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27天共16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分别是:车辆损失120249+吊车费1800+拖车费1000=123049(元);公路设施损失10500元;医疗费8945.71+伙食补助费1200+误工损失1620=11765.71(元),合计145314.71元。其中公路设施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500元,车辆损失险中赔偿12304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中赔偿11765.71元给原告,赔偿额合计145314.71元。本案受理费1980.59元,鉴定费5170元,合计7150.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附:标的款存款请按以下要求填写: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备注:(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