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09号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王乙冒用王甲的身份材料,在王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尾号3043)一张,并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套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993.5元,且始终未偿还欠款。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乙在案发后已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的证言、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相关确认函、情况说明、银行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材料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乙已退赔银行部分本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三、禁止被告人王乙在二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