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怀度与冯祥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吴怀度。委托代理人方学礼,黄石市西塞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祥松。原告吴怀度诉被告冯祥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度及委托代理人方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吴怀度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冯祥松承包黄石港天方小区配电房电器安装工程,雇请原告等三人参与施工,每天按大工200元、小工120元支付工资报酬。2013年4月工程完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工资款共计6430元整。被告除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外,尚欠5430元的工资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才出具一张欠条,欠工资款5430元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祥松支付工资款5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430元。已付1000元,至今还欠5430元的事实。证据二、暂住证。证明原告暂时住黄石市西塞山月亮山社区。被告冯祥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冯祥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祥松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受雇于被告冯祥松在黄石港天方小区从事配电房电器安装工程的工作,双方约定每天按大工200元、小工120元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天方配电室工地欠老吴队工资共计6430元。预付生活费1000元,尚欠5430元。经办:冯祥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430元一年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怀度劳动报酬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天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万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