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长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长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657号罪犯吴长龙,男,满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34559.9元,并对赔偿款人民币2990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成、鲁明有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以(2013)佳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曹成、鲁明有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吴长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吴长龙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长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吴长龙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龙减去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