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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云与张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张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高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云与被告张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云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高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晓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耀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