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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莉莉与被告陈晓骏、何妤华及第三人陈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陈晓骏,何妤华,陈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陈莉莉,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智军、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晓骏,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何妤华,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穆世明、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诚,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莉莉与被告陈晓骏、何妤华及第三人陈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军、被告陈晓骏、被告何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世明、穆晓林、第三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莉诉称,原告陈莉莉与第三人陈诚系兄妹,双方均系陈美华、龚兆良夫妇婚生子女。被告陈晓骏系第三人陈诚之子,被告陈晓骏、何妤华系夫妻。系争上海市曹杨九村66号401-2室房屋原为使用权公房。1994年10月,陈美华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该房产权人。1999年12月1日,龚兆良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14年5月6日,陈美华死亡,亦未留有遗嘱。在原告与第三人处理系争房屋等遗产继承事宜时,原告发现陈美华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已故陈美华、龚兆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第三人在龚兆良死亡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被出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陈美华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登记状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晓骏辩称,2012年2月,被告与何妤华登记结婚,由于两人的经济状况无力自行购房,便与陈美华协商购买系争房屋,陈美华虽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事先征求原告同意。之后,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与陈美华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基于亲属关系以转让价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市值大约130万元的系争房屋。2013年9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之后,陈美华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向何妤华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何妤华未予同意,故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妤华辩称,被告与陈晓骏结婚后,两被告及第三人经与陈美华口头协商,陈美华同意将系争房屋赠与两被告,为此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将房屋产权登记到两被告名下,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相关税、费均由第三人支付。现两被告关系不睦,被告曾向法院提起与陈晓骏的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原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诚述称,1994年10月,陈美华利用龚兆良的工龄,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该房产权人,该房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龚兆良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两被告结婚后有购房想法,经与陈美华协商,决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之前未与原告沟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陈美华死亡后,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莉莉与第三人陈诚系兄妹,双方均系陈美华、龚兆良夫妇婚生子女。被告陈晓骏系第三人陈诚之子,被告陈晓骏、何妤华系夫妻。系争上海市曹杨九村66号401-2室房屋原为使用权公房。1994年10月,陈美华与系争房屋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出资9326.44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1995年3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美华名下。1999年12月1日,龚兆良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未对其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2014年5月6日,陈美华死亡,亦未留有遗嘱。2013年8月18日,陈美华作为卖售人(甲方)、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80万元,两被告应于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同年9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合同约定房款未予支付。被告何妤华提供由其录音的光盘一份(录音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14:20,地点为何妤华住所上海市报春路388弄58号302室,在场人员为被告陈晓骏、第三人陈诚、被告何妤华及其家人),证明陈诚在录音中称原告对陈美华将系争房屋赠与两被告是明知的,陈美华曾就此给过原告部分款项,但原告认为太少。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录音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事先从未与陈诚对系争房屋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被告陈晓骏对此亦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诚表示,2014年9至10月间,第三人多次去何妤华住所,期间双方多次沟通,但该段录音只有2分15秒,且只有第三人一人说话,故该录音不完整,声音也模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人从未说过陈莉莉知道或同意陈美华将系争房屋赠与两被告。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陈美华在与龚兆良婚姻存续期间的1995年3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权利人虽登记在陈美华名下,但仍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1999年12月龚兆良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法定继承即已发生,其婚生子女均有权继承系争房屋中龚兆良名下的产权份额。2013年8月18日,陈美华通过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两被告,其行为已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妤华的辩称意见及提供的录音光盘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至陈美华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美华与被告陈晓骏、何妤华就上海市曹杨九村66号401-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晓骏、何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曹杨九村66号401-2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登记状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55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