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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伊春新昊绿色旅游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伊春新昊绿色旅游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新昊绿色旅游集团。法定代表人:赵德友,该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安装公司)、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春新昊绿色旅游集团(以下简称新昊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因新昊集团拖延开工时间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8200元,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应当对此作出认定。2.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加深和外墙变更为贴饰面砖,原审应当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定。3.原审认定新昊集团已支付工程款15095947.64元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4960296.14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单方将申请人赶出工地,导致双方在已施工的工程量、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等方面双方产生争议,被申请人负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新昊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延期开工的原因不在于新昊集团,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单方证据,不能证实推迟开工的原因是新昊集团造成的。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临时拼凑施工队伍,租借施工机械设备等,导致工程进度拖延,未能如期竣工。2.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基础加深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其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新昊集团承担。对于外墙涂料设计变更为面砖,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主材材质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相应预算定额项目计算定额项目费,只计算税金。3.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进行了帐目核对,双方均认可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095947.64元。(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申请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恰恰能够证实申请人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申请人拒绝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与新昊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支付工程款,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延迟开工的违约损失,且对于延迟开工的事实及原因,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对于延迟开工的原因和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要求增加基础加深部分和外墙涂料变更为面砖部分的工程款,但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固定价款调整范围以及增加部分如何计取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并未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而是认定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一审双方对帐时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5095947.64元,现其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在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095947.64元,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大连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在工程未完工、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均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已向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作出了释明,但其拒绝申请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安装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苏 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福涛书 记 员  兰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