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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黎丹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黎丹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负责人:黎传才,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丹。委托代理人:符丹,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多加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黎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铭、王春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2013)173号文,通告征收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北戏等经济社3293.75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方案及有关事项,确定云龙镇临空产业园(空港综合保税区)项目用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按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海口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2013年12月3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多加村民小组作为乙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多加村民小组面积为1077.6709亩的农用地,用于云龙镇临空产业园(空港综合保税区)项目用地,确定征收土地补偿款金额为63263592.5元,农村建设扶持资金和青苗等附着物款为29416104.9元。征收土地补偿款拨到村账户后,2014年9月28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本村民小组户主会议,表决不同意外嫁女投票分配问题,领票48户,交票47户,弃权1户,同意外嫁女投票分配的6票,不同意外嫁女投票分配的39票,弃权票2票。2014年10月9日,多加村民小组作出分配人口告示,确定黎丹家庭参加分配的名单为6人,黎丹没有被列入参加分配的对象。2014年10月11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投票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形成了内容为“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一律每人分配14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共分配出3486万元”的分配方案。同日,多加村民小组一并制作《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给予黎丹家庭确定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数为6人,补偿款共84万元。黎丹的父亲黎传禄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上签了名,多加村民小组将6口人的征地补偿款84万元款项拨付到了黎丹的父亲黎传禄的账户。黎丹认为多加村民小组未将其列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而向多加村民小组索要补偿款,多加村民小组予以拒绝,黎丹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黎丹的父亲黎传禄系多加村民小组村民,落户在多加村民小组,黎丹出生后即在多加村民小组生活、成长,随其父亲落户在多加村民小组,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生产生活。黎丹在海口市琼山区民政局云龙婚姻登记处的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未发现有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记录。黎丹参加家庭住址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的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黎丹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多加村民小组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给黎丹;2、本案诉讼费用由多加村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关键是看村民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黎丹的户籍落户在多加村民小组处,依赖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确认黎丹是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丹对多加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得来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多加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黎丹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其关于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方案决定黎丹没有参加分配的权利,由此黎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故对多加村民小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多加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给予其村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分配补偿款14万元,不分配给黎丹,侵害了黎丹的合法权益。黎丹诉求多加村民小组依法分配土地补偿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多加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黎丹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如果多加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黎丹已预缴),由多加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多加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多加村民小组2014年9月28日开会表决不同意外嫁女分配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多加村民小组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2014年5月14日,多加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安置方案确定。随后,多加村民小组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包括黎丹的父亲黎传禄均在后续分配会议上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才开会表决不同意外嫁女分配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黎丹出生后即在多加村民小组生活、成长,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生产生活,依赖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错误。1、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多加村民小组多次向原审法院陈述,黎丹早已“外嫁”生子,虽未在民政机关登记,但实际上一直居住在美兰区云峰镇的丈夫家,不在多加村民小组处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多加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不具有多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参与分配。2、根据黎传禄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并无黎丹姓名,因此不能证明黎丹实际参与承包地的实际耕作,以多加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3、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凭本人户口薄向相关部门自行申请购买,多加村民小组未为黎丹缴纳保费。且根据《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实际缴纳保险费的只有7人,且并无标记实际缴纳保费人的姓名,无法认定黎丹是否参加保险,故原审法院以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即认定黎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黎丹户口虽在多加村民小组,但早已不在多加村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多加村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不具有多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属多加村民小组处的“空挂户”。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多加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程序为:各户自行填报该户可分配人口数—多加村2/3以上村民代表(即户主)同意作出决议—公告—上报给云龙镇政府审核批准同意—再经财政所审核同意—最后由财政所根据该方案向各个村民开具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补偿款分配签名。故多加村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生成及执行是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若黎丹认为其行为违法则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云龙镇政府核准意见并回笼所有已分回的土地补偿款后,再谈及费用分配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丹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丹承担。被上诉人黎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多加村民小组在上诉状中所提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多加村民小组称土地补偿分配安置方案于2014年5月14日确定,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而且,不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何时形成,其分配方案的内容均剥夺了黎丹等多加村女性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取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且未经过2/3以上村民表决同意,无论该《分配方案》何时形成均违法、无效。(二)黎丹自出生至今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多加村,户口也落户在多加村,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多加村生活、生产,以在多加村的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并且,黎丹至今尚未结婚。因此,多加村民小组称黎丹“早已外嫁、在夫家生活、在多加村是空挂户”等完全违背事实,毫无依据。(三)黎丹及父母、姐弟等所有家庭成员一起承包了多加村集体22.8亩土地,海口市政府于2005年6月20日亦为黎丹家庭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因承包时黎丹年幼,承包经营权证上尚未记载其姓名,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黎丹作为家庭成员自然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四)黎丹一直在多加村居住生活,接受多加村集体管理,以村民身份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一直持续参保至今。多加村民小组称仅有7名参保,实际上黎丹提交的家庭参加合作医疗保险证上已经注明仅“黎丽君”与“黎荣华”两人退保,其他家庭成员均继续参保。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黎丹是多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此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黎丹是多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分配村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多家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侵犯了黎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多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黎丹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并未登记结婚,其是未婚生子。本院认为:根据黎丹的户口薄记载,其从出生就落户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期间并无迁移,故其从出生就取得了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8年,黎丹的父亲黎传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7年,因此,黎丹应属家庭承包共有人。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黎丹确认其生育了孩子,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黎丹已经取得其他村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者已经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黎丹仍然具有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黎丹作为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请求多加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代理审判员  陈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