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超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超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紫胶场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农如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超凤,农民。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超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农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自行购买的桂N×××××号牌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现在乙方已经擅自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车辆,不缴纳各种规费,不来公司办理证件年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公司,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车辆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是桂N×××××号实际车主,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黄超凤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是桂N×××××号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桂N×××××车辆交到甲方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经营范围仅为公路汽车普通货物运输,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合同届满前30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处结清合同间的各项债务费用并办理续签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办理续签车辆管理合同或转户手续,则视为续签,续签合同有效期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乙方在经营车辆上完全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甲方无权支配;管理期间,乙方必须主动按甲方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如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者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桂N×××××号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之后,被告不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桂N×××××号车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其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证明了被告将其桂N×××××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挂靠方应按受原告的管理,按时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确保车辆安全运营,但其自2014年5月起不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有效管理车辆,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超凤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超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