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安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勃,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自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安某乙、男孩安某丙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二子女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词内容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系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真实可信,也均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1999年3月12日生育男孩安某丙。安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5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琐事再次生气后,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甲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安某丙近年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安某丙仍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此,不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安某丙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25%自2015年起计算至安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数额为4708.05元(9416.10×25%×2=4708.05)。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现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安某丙随被告生活,安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安某丙抚养费4708.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启印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