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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惠玲与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玲,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张惠玲,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勇,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惠玲与被告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玲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邱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邱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惠玲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向张惠玲借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期限12个月”。被告有按约支付原告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之后分文未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流水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惠玲与被告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惠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为376.5元,由被告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