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文耀与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咸阳新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科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张文耀,男,委托代理人闫新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国,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亚武,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咸阳新源工贸有限委托代理人潘禄水,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科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雅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贵,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罡,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耀诉被告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咸阳新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科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科迅公司签订《定向开发住宅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科迅公司在咸阳沣河新区III-C-10宗地位置建造住宅楼,由被告化学公司以住宅团购价2430元/平方米的售价,向被告化工公司的单位职工征集购房人,工期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8个月交付使用。《定向开发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开工建设,同时约定团购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化工公司职工在均价每平米2430元优惠价格的基础上购买房屋,为了保证专款专用,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科迅公司约定,将职工购房款交至被告化工公司下属三产企业被告新源公司,由被告新源公司汇入被告科迅公司指定的账户。《定向开发住宅团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约,要求申请购买团购房屋,被告化工公司和被告科迅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购买申请,原告依约缴纳了100000元购房款,并选定被告科迅公司开发的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被告新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资金转入被告科迅公司账户,但被告科迅公司在商品房建成后未向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交付手续。原告认为,《定向开发住宅团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要约选定商品房,缴纳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科迅公司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号、房价、交付使用日期等)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科迅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包括选定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缴纳100000元购房款,但房屋竣工后,被告科迅公司以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备案交付手续(签订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交房入住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化工公司辩称:1、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化工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也不是投资建设方和受益方。本案在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化工公司既不是购房者,也不是房屋销售者,而是作为团购协助方组织房屋团购买受人进行有关团购工作,被告在团购过程中既没有任何出资行为,也没有从中受益,不具有购房者的地位和角色。2、团购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被告化工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被告科迅公司组织进行了团购。《团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化工公司的职工在限定优惠价格的基础上,确保职工依法与被告科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房产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化工公司协助开发商进行了团购,已组织购房者选定了房屋楼栋、户型、房号、面积等重要事宜,并交纳了100000元/户的首期购房款,履行了团购合同的合同义务。3、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被告科迅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单价、楼房、房号、户型、面积等重要内容均已明确,符合我国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性要求,购房人已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开发商理应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化工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的第三方,已协助被告科迅公司组织进行了团购,原告与被告科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建立,被告科迅公司收到原告缴纳的首期购房款100000元/户,被告科迅公司应当履行团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实际购房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被告科迅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诉状所列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上前次起诉一致,故贵院应当依法告知本案原告申请再审,同时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立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明确认定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向被告新源公司交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8日,被告与被告化学公司协商签订了《定向开发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房屋建设开发工作,然而,被告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向被告按时支付购房款,被告系自行筹集资金建设房屋,原告提到的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完全是由被告自行出资建设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购房是依据其单位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科迅公司签订的住宅定向开发团购合同购买的,交款亦是由被告新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针对合同签订的双方而设立,原告依据该团购合同确认其与被告科迅公司具有商品房买卖关系,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能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的原告其权利应通过其单位行使,其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碟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