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白某某,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集宁区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北站。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绒毛厂退休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代:王某某,女,满族,53岁,内蒙古集宁区公路执法大队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亲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大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二,现年28周岁,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分居多年。原、被告之间矛盾日现突出,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没意见,我们的矛盾是因为原告外边有人纠缠,不让我们好好过日子,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们给孩子买房还欠外债13万元。另外我和孩子都身体不好,在这期间不能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二,现年28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集宁区xx街楼房一套。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另被告辩称有借款13万元,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未发展到感情破裂。被告和孩子都身体不好,原告也未举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从有利于和谐社会出发,多作自我批评,不应草率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大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