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旭锋与张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锋,张建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26号原告:王旭锋。被告:张建庆。原告王旭锋诉被告张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锋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张建庆欠原告王旭锋货款53100元,由被告张建庆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庆立即归还欠款53100元正。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建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建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庆曾向原告王旭锋购买锁,2013年3月3日,被告张建庆向原告王旭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旭锋货款伍万叁仟壹佰圆整(53100.元)张建庆2013年3月3日”。该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旭锋与被告张建庆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庆欠原告王旭锋货款5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庆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锋货款计人民币5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