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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饶玉辉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谋,饶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谋,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7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饶玉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饶玉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贡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饶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贩卖数量较少;社会危害轻;认罪态度好;量刑较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给予较轻的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