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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国民、倪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马某,余国民,倪某,沈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高某,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丹晖,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国民(绰号“阿曼”),农民。200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某(绰号“路虎”),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绰号“唐都阿峰”),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梅红,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柴褚玮,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天文,无业。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兴刚,无业。2011年1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源,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马某、沈某甲、高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代理检察员罗曼特,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孙某伙同朱神保(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等人对抽头款进行分成,被告人沈某乙进行抽头,被告人金天文、郭兴刚提供服务、被告人孙某提供场地的形式,分别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杨村一甲鱼塘管理房及被告人孙某家聚众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10余场次,平均每场抽头获利1万余元,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为赌博提供场地6次,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初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沈某甲、缪某甲、高某及葛俊(在逃)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园丁公寓5幢2单元302室马某家中聚众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马某、沈某甲、缪某甲组织人员参赌并对抽头款进行分成,被告人高某负责抽头,葛俊以抛资的形式为赌博提供资金7万元。被告人马某等人组织赌博十余场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在被告人孙某家中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86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马某、沈某甲、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国民、金天文、郭兴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马某、沈某甲、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且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家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在罚金适用上予以从轻。被告人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缪某甲全案两起事实均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虽被告人缪某甲在2014年8月20日晚当场被抓获,但公安机关当日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罪行,故可认定自首;被告人缪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乙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兴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兴刚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初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沈某甲、缪某甲、高某及葛俊(在逃)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园丁公寓5幢2单元302室马某家中聚众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马某、沈某甲、缪某甲组织人员参赌并对抽头款进行分成,被告人高某负责抽头,葛俊以抛资的形式为赌博提供资金7万元。被告人马某等人组织赌博十余场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二、2014年7月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孙某伙同朱神保(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等人对抽头款进行分成,被告人沈某乙进行抽头,被告人金天文、郭兴刚提供服务、被告人孙某提供场地的形式,分别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杨村一甲鱼塘管理房及双浦镇周家埭村被告人孙某家聚众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10余场次,平均每场抽头获利1万余元,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为赌博提供场地6次,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在被告人孙某家中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91785元(其中参赌人员郑某甲、张某清处扣押的8400元、17500元已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应被告人余国民之邀前往被告人孙某家与余国民、缪某甲、倪某、张某清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后被抓获以及其共三次前往余国民、倪某、缪某甲等人开的赌场赌博,该赌场由沈某乙、郭兴刚抽头,每次抽头5000元以上等事实;2.证人张某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应被告人倪某之邀与被告人缪某甲前往被告人孙某家与余国民、倪某、沈某乙、郑某甲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后被抓获以及其共三次在被告人余国民组织的赌场赌博,两次在一鱼塘简易房中,一次在孙某家中,抽头人员系沈某乙以及赌场抽头获利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至被告人孙某家玩,看到十余人在赌博,后被警察抓获等事实;4.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向倪某借钱并与刘国森至一户人家二楼,看到倪某、余国民、郑某甲、缪某甲、张某清等人在赌博,后被警察抓获等情况,并有刘国森的证言予以佐证;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去过被告人马某组织的赌场,知道马某、沈某甲、缪某甲在赌场有股份,且赌场内有抽头和放抛资的人;6.证人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其到马某住处看到许多人在以“小九”的形式赌博。该场地系马某开设,沈某甲、缪某甲、葛俊、高某均有份等情况,并有证人郑某乙、缪致远的证言予以佐证;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国民处扣押赌资29500元、从倪某处扣押赌资14730元、从缪某甲处扣押赌资6200元,从沈某乙处扣押赌资5085元、从金天文处扣押赌资1000元、从郭兴刚处扣押赌资8500元、从孙某处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及现金870元;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上述扣押物品已作为证据被保全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人员郑某甲处保全8400元予以收缴、从张某清处保全17500元予以收缴、从梅某处保全23元予以发还、从李某处保全705元予以发还等事实;9.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高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缪某甲第一次犯罪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被抓获,其余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10.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立功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相关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计12人,并对现场查获的赌具、赌资等予以扣押并拍照等事实;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国民、金天文、郭兴刚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10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马某、沈某甲、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马某、沈某甲、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国民、倪某、缪某甲、马某、沈某甲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高某在参与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国民、金天文、郭兴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国民、倪某、沈某乙、金天文、孙某、马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第一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罪行,亦不能认定自首,但该节事实可认定其坦白,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缪某甲全案均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国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金天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郭兴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缪某甲、余国民、倪某、沈某乙、金天文、郭兴刚、孙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缪某甲、马某、沈某甲、高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