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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学蕊与茶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蕊,茶祖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杨学蕊,女,云南腾冲县人。被告茶祖发,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学蕊与被告茶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茶祖发以车被交警扣押急需交10000元罚款为由向我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我于当天借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借期为一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2014年5月我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次次的承诺又一次次的反悔,一拖再拖,承诺在2014年9月22日前全部归还。岂止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承担逾期不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心理伤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茶祖发未应诉答辩。原告杨学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茶祖发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电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欠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年,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承担逾期不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心理伤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不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心理伤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茶祖发归还原告杨学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杨学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普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山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