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尚宏与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宏,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尚宏,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工人。委托代理人齐伟亘,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鸣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凤鸣,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尚宏与被告润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宏的委托代理人齐伟亘,被告润鸣公司法定的代表人张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宏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砖、装窑、出窑协议书,在5个月的合作中,被告除支付8月份工资外,下欠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89449.7元。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9449.7元,赔偿金89449.7元,共计178899.4元。被告润鸣公司庭审辩称,2014年5月,我们双方又签订制砖生产用工协议。尚宏没有完全履行2014年我们双方签订的制砖用工协议,按该用工协议,其少生产812万块红砖,应扣工资81200元,在2014年9月制砖用工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原告尚宏多领取工资14272.6元,故原告应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6022.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制砖、装窑、出窑生产承包协议书。此后被告润鸣公司只将原告尚宏当年8月工资结算付清。2014年9月30日就该协议的未履行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2014年一边生产,一边给付原告尚宏2013年剩余工资,被告润鸣公司尚欠原告尚宏2013年9月至12月制砖工资89449.7元。2014年5月份,尚宏又继续与润鸣公司签订了生产承包协议。在2014年尚宏与润鸣公司签订承包生产协议后,双方协商同意,尚宏一边给润鸣公司砖厂生产,润鸣公司一边给付尚宏2013年剩余工资。2014年5月24日润鸣公司与尚宏签订了制砖生产用工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润鸣公司将砖厂承包给乙方尚宏,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5止。二、甲方润鸣公司雇佣乙方尚宏制砖生产程序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块成品砖0.12元,即每万块成品砖工资为1200元。润鸣公司与尚宏计算工资数额,依照润鸣公司每月收到尚宏实际砖数为准。工资在次月15日至20日前发放”。又查明,原告润鸣公司与被告尚宏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10月22日双方对2014年9月工资进行了结算,尚宏实际多领工资14272.6元。在2015年7月17日本院与尚宏所作调查笔录中原告尚宏自认2014年9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多领工资14272.6元,但尚宏10月份仍在干活。此后由于砖厂欠电费导致停产。双方至今未进行最后结算。2013年剩余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9449.7元,赔偿金89449.7元,共计17889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2014年制砖生产用工协议、2014年6月至9月双方工资结算清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窑、出窑生产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依照生产承包协议,于2014年9月30日就2013年协议的未履行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9449.7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约定的2014年一边生产,一边给付原告尚宏2013年剩余工资,原告2014年9月多领取工资14272.6元,应从2013年工资中予以核减。被告辩称,被告尚宏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宏劳动报酬75177.1元。二、驳回原告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78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由原告尚宏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赵宏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