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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涂某某,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大春,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白云观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979-4。法定代表人刘德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合川检测所”)、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川建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涂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合川建委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合川检测所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受雇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质量检测辅助工作。2014年5月27上午,原告在给被告送检测材料时,当原告所乘电梯升到2楼时,因所乘电梯电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在乘坐的电梯内被摔伤,伤后及时被送入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1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93天,此后,原告由家人护理直至出院。2014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同时需续医费15000元-20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非本人原因的意外伤害。原告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725.76元、误工费30465.5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续医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7.5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439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川检测所辩称,一、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已多次告知检测所地下室提升机只能载货,不能载人,搬运人员只能走楼梯,且被告在提升机内亦张贴明显标志“严禁载人”,原告自己不顾安全,擅自到检测所地下室乘坐提升机而非原告诉称的电梯到二楼,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提升机坠落而受伤。因此,被告只能从受益人角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垫付了医疗费90165.93元、输血费2645元、护理费10880元,另借支生活费9000元,上述费用应当计入原告损失,并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过错,只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受雇开始在被告处帮助转运检测材料等搬运工作。2014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9时50分被送入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筋断裂,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同意转院。产生医疗费4847.7元。后原告于同日转院到合川区中医院住院,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1天,主要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骨筋断裂证;西医诊断:1.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第4腰椎棘突基底部骨折;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矽病;7、高血压病;8、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补充诊断: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建议门诊治疗,不定期复查,休息一月;2、半年内忌负重;3、加强腰背肌力锻炼及左下肢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4、一年后根据情况作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医疗费85318.23元。同时,原告涂某某在住院期间,因需要输血,共计产生输血费用2645元。住院期间,被告合川检测所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0880元(至2014年8月28日止)。上述医疗费、输血费以及护理费共计103690.93元均由被告合川检测所垫付。另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后,被告合川检测所共计借支原告9000元。原告涂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以及取内固定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涂某某腰椎粉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IX级(九级);2、被鉴定人涂某某左下肢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十级);3、被鉴定人涂某某分别取内固定,需续医费15000-20000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由原告涂某某支付。审理过程中,被告合川检测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续医费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涂某某的续医费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住院治疗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鉴定:1、涂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2、涂某某的住院时限以2-3月为宜。产生鉴定费2100元,会诊费200元,合计2300元。该费用由合川检测所支付。原告涂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黄开菊系其妻子,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子涂龙,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8月28日起,原告与其妻子在涂龙所有的合川区南办处千山米兰郡小区3幢1单元10-2号房屋居住,2013年6月22日起,原告在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10日辞职,其在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其月均收入为1123元;2014年5月22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合川检测所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合川检测所在地下室装有一台用于运送检测材料的提升机一台,提升机内有“提升限重2吨,禁止载人”的警示标示。原告受伤后,其与合川检测所副所长刘红英的谈话中,原告表示在其上班时,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其讲过提升机只能载物不能载人,事发时因为想少走几步楼梯,便站到了提升机里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中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费用清单、发票、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领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储蓄对账单、照片、光盘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合川检测所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有管理教育的义务,被告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疏漏,导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合川检测所辩称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提供了照片、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知晓提升机不能载人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以及举示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虽然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释明是否对录音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且该录音证据与证人证言、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系原告擅自乘用了禁止载人的提升机,故其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涂某某损失的认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新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应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因原告鉴定腰椎粉碎骨折的伤残程度IX级(九级);左下肢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十级);构成两处伤残等级,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4493.92元(25147元/年×16年×21%)。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国有单位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6天,被告辩称被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4周岁,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确实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应该参照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标准1500元每月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原告仅主张216天,本院予以尊重。故误工费为10800元(1500元/月÷30天×21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剩余有52天系原告家人自己护理,故参照护工标准主张52天的护理费共计624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住院时限以2-3月为宜,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又因被告已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护理费,已支付金额已超过90日,故对原告主张超过90日部分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住院时限以以2-3月为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限为90天,对超出该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90天×32元/天)。5、后续治疗费。因重新鉴定结论确认涂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因伤致残,应该计算其妻子黄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也是法定需要扶养的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开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夫妻二人均享有被子女赡养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受伤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续医费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并且该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须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续医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虽然鉴定的治疗时限少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但该鉴定费应视为被告举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为宜。8、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工作受伤致残,但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以及输血费共计92810.9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4493.9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92810.93元,合计223684.8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赔偿原告涂某某15657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690.93元,实际还应支付43888.47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赔偿原告涂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并上列一、二项,被告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实际应赔偿原告涂某某45888.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负担179元(已纳清),被告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负担41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