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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孟登志与杨得虎、彭伟、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登志,杨得虎,彭伟,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孟登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得虎,男,汉族。被告彭伟,男,汉族。被告陈敏,女,汉族。原告孟登志与被告杨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追加彭伟、陈敏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原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彭伟、陈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孟登志的委托代理人汤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得虎、彭伟、陈敏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登志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得虎、彭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款,如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后被告推诿未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得虎、彭伟、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得虎、彭伟向原告孟登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现金收条一张。被告陈敏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或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现金收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杨得虎、彭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认为,原告孟登志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借款合同上未明确标注签订合同的日期,但以该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结合被告彭伟、杨得虎出具的现金收条,可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借款合同内关于借款期限、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三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因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上并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陈敏在现金收条下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借款给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陈敏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得虎、彭伟、陈敏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得虎、彭伟欠原告孟登志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陈敏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杨得虎、彭伟追偿。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杨得虎、彭伟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