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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言磊与徐汉福、徐寒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汉福,赵言磊,徐寒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福。委托代理人:方益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言磊。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原审被告:徐寒梅。上诉人徐汉福为与被上诉人赵言磊、原审被告徐寒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汉福因其房屋装潢需要向赵言磊购买各种类型的瓷砖,2013年5月3日由徐汉福女儿徐寒梅作为联系人与赵言磊对瓷砖型号、数量、价格在报价单上进行确认总金额为222357.34元,以实际为准,多退少补,优惠4872元,再2万元徐寒梅为金爵清费预存结算后收:197485.34元等内容。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8日赵言磊向徐汉福交付瓷砖价值225472.6元,赵言磊向徐汉福催讨上述货款,徐汉福未支付。赵言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徐寒梅、徐汉福支付赵言磊货款人民币2211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徐汉福、徐寒梅承担。徐寒梅在原审中答辩称:徐寒梅不是本案的主体,请求驳回对徐寒梅的起诉。1、徐寒梅没有房屋,不可能到徐汉福处购买装潢材料。2、徐汉福在赵言磊出具报价单之前与其已经确认了所购买的相应的品种,是应徐汉福的请求替徐汉福去确认,徐寒梅不是买受人。3、在报价单上,徐寒梅仅仅是联系人,联系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4、徐寒梅也从未收到赵言磊的相应材料。综上,徐寒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徐汉福在原审中答辩称:徐汉福因房屋装修需要向赵言磊购买相应的材料。收货人也是赵言磊,赵言磊与徐汉福之间有买卖关系,与徐寒梅没有关系。赵言磊总的款项应当扣除优惠后的差数5096元,在扣除赵言磊在金爵KTV消费的2万元。赵言磊当时向徐汉福承诺货物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其实赵言磊供给徐汉福的货物是有质量问题的,地砖贴上去就起泡,不能达到徐汉福的合同目的。因此,赵言磊应该把质量好的装潢材料给徐汉福。也希望驳回赵言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汉福因其房屋装潢需要向赵言磊购买各种类型的瓷砖价值225472.6元事实清楚。徐汉福向赵言磊购买瓷砖后,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在报价单上确认赵言磊优惠徐汉福4872元,货款总额应减去优惠的数额4872元,徐汉福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20600.6元。徐寒梅是徐汉福向赵言磊购买瓷砖联系人不是购买人,其行为代表徐汉福,故赵言磊要求徐寒梅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汉福提出赵言磊在金爵KTV消费的2万元应当扣除,赵言磊供给徐汉福的货物是有质量问题的,地砖贴上去就起泡,不能达到徐汉福的合同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汉福没有提供其为赵言磊在金爵KTV预存2万元且赵言磊已在金爵KTV消费的2万元的证据,徐寒梅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是赵言磊提供的瓷砖引起的质量问题,对徐汉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徐汉福支付赵言磊货款220600.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言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徐汉福负担。上诉人徐汉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赵言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徐汉福对真实性进行否认的情况下仍认定,违背法律规定。赵言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为复印件,“徐汉福”三字是否是徐汉福书写根本无法判定。首先,复印件上的签名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其次,要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赵言磊必须要提供送货单的原件方可进行,在赵言磊提供了送货单的原件,徐汉主提供了送货单的原件,徐汉福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赵言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事实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货款数额应按徐汉福自认收到TCW80A12瓷砖182片,计价7.28万元确定,而不是220600.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汉福已享受了签单消费2万元,本案合理的款项为5.25万元。赵言磊贴了此瓷砖就发现了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对徐汉福提供的照片证明该瓷砖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错误。在一审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赵言磊向徐汉福催讨过225472.6元货款之事实。就是按照一审认定的货款总额226013.8,那么减去未被认定的571.2元,再减去TCW80A12瓷砖优惠5096元,正确数额也是220346.6元,而不是一审计算出的220600.6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言磊出售给徐汉福的瓷砖贴上去后就起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徐汉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言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言磊负担。被上诉人赵言磊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汉福的上诉请求。徐汉福在上诉状中讲到本案的争议焦点,赵言磊向徐汉福递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送货单所有的签字都是复写件。送货单上的徐汉福的签字是复写件,复印件可以多次复制的,复写纸不具有该特点的。复写件是通过复写书写的,与原件同步完成的。至于与原件同一过程中产生的,是一种原始制作行为,应等同于原件。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也没有出现任何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也是由赵言磊提交的送货单的总金额的叠加,总额是没有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徐寒梅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徐汉福是否收到了赵言磊提供的价值225472.6元的瓷砖。首先,双方于2013年5月3日通过报价单的形式对双方购买的瓷砖规格、数量、金额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赵言磊也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并对送货的相应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徐汉福一审中答辩时,对赵言磊主张的货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赵言磊总的货款应当扣除优惠后的差数5096元以及赵言磊在金爵KTV消费的2万元。其次,二审中徐汉福只认可收到TCW80A12瓷砖182片。但一审中对徐汉福在销售单原件上签字的2013年5月9日的销售单也无意见。而2013年5月9日的销售单中的瓷砖的类型为TAQ80D11A、洛81050、洛81021等,并无TCW80A12瓷砖。徐汉福对于收到赵磊瓷砖的数量前后存在矛盾,可信度不高。第三,2013年7月28日,徐汉福在销售单原件上签字的瓷砖,属于赵言磊最后赠送的瓷砖。若赵言磊确实未按双方约定交付之前的瓷砖,则赵言磊仍按照约定赠送该些瓷砖,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徐汉福因家庭装修需要向赵言磊购买瓷砖,但认为只收到了部分瓷砖,其余瓷砖并未收到。本院二审中询问其装修需要的其他瓷砖的购买情况,徐汉福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言磊提供的证据,认定徐汉福共计向赵言磊购买瓷砖价值225472.6元,至今尚欠220600.6元并无不当。徐汉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徐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