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罗宣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张翠华,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宣安,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张洪,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县,组织机构代码59753102-2。负责人莫尚义。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平安公司员工。原告张翠华与被告罗宣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罗宣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55分,被告罗宣安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新崇路金百利包装厂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张翠华发生挂撞,致使原告张翠华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宣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翠华的伤残等级十级。因本案被告罗宣安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张翠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906.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翠华;判令被告罗宣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宣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罗宣安认为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张翠华承担30%,被告罗宣安承担7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宣安垫付了原告张翠华的医疗费17857.33元和护理费3900元,并给付原告张翠华现金16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张翠华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张翠华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19天;对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7%扣除自费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55分,被告罗宣安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至新都区新崇路金百利包装厂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张翠华发生挂撞,事故致使原告张翠华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28493.53元(复查费636.2元),其中原告张翠华垫付636.2元,被告罗宣安垫付17857.33元,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宣安垫付了原告张翠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给付原告张翠华现金16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宣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华无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翠华的伤残等级十级。另查明,原告张翠华的母亲代自英现年65周岁,代自英共育有包括原告张翠华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张翠华育有一子杨长青,现年满9周岁,现系中江县广福镇长胜分校的住读生。原告张翠华从2013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莲塘社区13社15号,原告张翠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罗宣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翠华以与被告罗宣安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翠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户口簿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江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和中江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明细一份、中江县广福镇长胜分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罗宣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九张、用药清单一份、护理费收据三份、收条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翠华要求被告罗宣安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罗宣安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罗宣安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罗宣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宣安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罗宣安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翠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张翠华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6、骨折愈合后来我科取内固定,估计费用约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翠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张翠华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翠华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张翠华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张翠华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本院结合原告张翠华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115天(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为宜。关于原告张翠华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张翠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张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7%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张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493.53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4843.9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2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5、误工费12650元(3300元/月÷30天/月×115天=12650元);6、残疾赔偿金60429.15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杨长青生活费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9年×10%÷2人=8112.15元;被抚养人代自英生活费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15年×10%÷3人=3555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6522.68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8379.1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2399.63元。本案的自费药4843.9元和鉴定费900元被告罗宣安承担,被告罗宣安垫付的护理费和给付的现金1600元,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翠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5065.35元;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罗宣安支付人民币1571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翠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065.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宣安支付现金人民币15713.43元;三、驳回原告张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宣安承担(此款原告张翠华已垫付,被告罗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