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秀芬与陆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芬,陆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蔡秀芬。法定代理人陈建忠。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蔡秀芬与被告陆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征、顾静梅,被告陆晓华,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芬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陆晓华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花桥中心幼儿园前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2月17日。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秀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苏州九龙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昆山市中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原告在苏州九龙医院继续治疗。经苏州九龙医院诊断,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陆晓华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在保期内。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7149.36元和其他费用若干(其他费用原告另行主张)。经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晓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4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晓华承担3、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前述医疗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晓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进行赔偿,另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被告陆晓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花桥中心幼儿园前路段时,车辆车头右侧部位撞击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蔡秀芬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陆晓华夜间遇雨天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降低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蔡秀芬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陆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秀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先后在昆山市花桥医院、昆山市第一人医院、苏州九龙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昆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现蔡秀芬就医疗费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为被告陆晓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陆晓华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陆晓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平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蔡秀芬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陆晓华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秀芬系行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陆晓华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5%的责任。关于平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按蔡秀芬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可以用医保用药进行替代,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蔡秀芬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蔡秀芬的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住院费用以及门诊费用共计347149.36元,由平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由平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秀芬252862.02元(347149.36元-1万元)×75%。至于被告陆晓华已付的30000元,因原告尚有费用未起诉,故不作返还,暂时留存在原告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秀芬损失26286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陈建忠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XXXXX5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陆晓华负担801元,由原告蔡秀芬负担2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晓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