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知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宁波宏通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宏通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通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露。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周华超。上诉人宁波宏通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苑酒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通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26日,音集协先后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音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柏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和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创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正大中心、孔雀廊公司、华谊公司、东方公司、当然公司、加中音公司、乐华公司、易柏公司、海蝶公司、竹书房公司和红创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涉案的195首音乐电视作品。合同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各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5月20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5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范文明及工作人员金隆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罗婷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429号宏通苑酒店“鼎泓娱乐会所”的七层702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罗婷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X》、《曹操》等203首歌曲。由罗婷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宏通苑酒店开具的号码为00478503的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元,发票的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贴在公证书之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罗婷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婷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9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取证过程中所得到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比对,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中记载的195首MTV与音集协主张著作权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另查明,宏通苑酒店成立于2000年9月27日,注册资金6000000元,经营期限为自2000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许可经营项目:住宿、舞厅、茶座、沐浴、桑拿、美发、美容、游泳;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卷烟、雪茄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棋牌室,健身房,儿童乐园,足部保健;日用品零售,停车场服务。再查明,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及律师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195首MTV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上述195首MTV作品及其专辑的封套、光盘盘面和歌曲目录上均标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正大中心、孔雀廊公司、华谊公司、东方公司、当然公司、加中音公司、乐华公司、易柏公司、海蝶公司、竹书房公司和红创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上述195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归正大中心等11家公司享有,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正大中心等11家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但上述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故音集协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宏通苑酒店关于不能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宏通苑酒店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宏通苑酒店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宏通苑酒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可能包含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宏通苑酒店侵害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宏通苑酒店关于音集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犯音集协相应著作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由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宏通苑酒店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音集协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该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宏通苑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68250元(包含相应的维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如下:一、宏通苑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曹操》等195首(具体见清单)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宏通苑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825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音集协负担1695元,宏通苑酒店负担3100元。一审判决后,宏通苑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以下简称《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两专辑上标注的出版单位是广东音像出版社,其出版前缀码是F18,经查询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网,显示F18前缀码不属于广东音像出版社,属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因此该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和相关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没有任何关联。3.《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无法证明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的复制行为已超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授权,音集协并未获得相关公司授予的出版权、发行权、汇编权;第二,没有证据表明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附页标识的权利人同意署名并成为权利人;第三,《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有大量进口作品,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出版物,音集协没有按规定履行报批、内容审核、著作权登记等手续,也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版权登记号和进口批准文号;第四,存在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署名的著作权人;第五,《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封面上没有ISRC码,且光盘上ISRC码与附页上的ISRC码不一致,应认定为非法出版物。4.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歌曲是影视剪辑、纪录片剪辑或演唱会录像,没有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应标准。5.原审判决支持音集协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音集协损失是可以计算的,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6.音集协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而原审判决中出现《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相关认定和论述,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音集协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权利光盘系合法出版物,足以证明相关唱片公司为原始著作权人并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2.被上诉人与涉案原始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通过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进行集中管理,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故被上诉人为适格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宏通苑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官网上,出版前缀码F18并不属于广东音像出版社,《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系非法出版物的事实;证据2.《天黑》、《坚持到底》、《西界》、《曹操》四张专辑,拟证明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中有境外作品,系违法出版物,且有其他权利人存在,符合著作权法“有相反证据除外”的规定;证据3.《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拟证明音集协提供的原版光盘中就有二家以上公司的权利标识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音集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广东音像出版社因改制原因已经更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所以《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两专辑为合法出版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4张专辑是否真实、是否为合法出版物无法证实;2.该4张专辑年代久远,对于其中的权利流转,宏通苑酒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著作权人,而音集协已举证提供最近的著作权人以及授权情况;3.该4张专辑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不能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中有境外作品,也不能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是违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出版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著作权人署名的规定,即“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境外作品,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且宏通苑酒店也无相关依据可以证明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为境外作品以及存在其他权利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有相反证据除外”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音集协提交的正版权利光盘中,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画面显示中确实出现了其他的LOGO或标识,因为在MTV创作、摄制或拍摄过程中,著作权人允许参与制作的其他技术公司或团队在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中显示自己的LOGO以及标识作为其宣传用途,但不影响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归属。二审中,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变更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因改制原因,广东音像出版社更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证据2.中国唱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由于盘面印刷误将条形编码写为ISRC978-7-7999-2275-1。对于上述证据1,宏通苑酒店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变更通知不符合国家规定,没有证明效力,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不符合《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变更。对证据2,宏通苑酒店质证认为:1.中唱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属于证人,如需作证应当到庭;2.中唱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存在根本性错误的出版物,应当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宏通苑酒店提供的证据1、3和音集协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宏通苑酒店提供的证据2和音集协提供的证据2,因其已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广东音像出版社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出版前缀码为F18。《天黑》专辑收录了《天黑》等9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印必究(P)2002”、“文音进字(2003)257号国权音字12-2003-0610号”等字样,由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明ISRCCN-E04-03-421-00/V.J6,ISBN7-7994-1039-6。《坚持到底》专辑收录了《坚持到底》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印必究(P)2002”、“文音进字(2003)361号国权音字12-2003-0664号”等字样,由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明ISRCCN-E04-03-482-00/V.J6,ISBN7-7994-1160-0。《西界》专辑收录了《西界》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海蝶音乐总经销”、“文音进字(2007)393号国权音字06-2007-0588号”等字样,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明ISRCCN-A26-07-417-00/A.J6/ISRCCN-A26-07-350-00/A.J6。《曹操》专辑收录了《曹操》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总经销”、“文音进字(2006)37号国权音字34-2006-0014号”等字样,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明ISRCCN-A50-05-485-00/A.J6,ISBN7-88079-818-8。中唱公司曾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为中唱公司2013年正式出版物,内部版号为CDVD-360/369,条形编码为ISBN978-7-7999-2275-1,由于盘面印刷误将条形编码写为ISRC978-7-7999-2275-1,特此更正,以兹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在外包装和光盘上均显示有ISRC码,《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虽未在封面上显示ISRC码,但在附页中列明每首歌曲的ISRC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三、音集协是否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适格的权利主体;四、公证证据能否证明宏通苑酒店的侵权事实;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中宏通苑酒店主张音集协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而原审判决中出现《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相关认定和论述,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经核对原审中2014年10月20日的庭审笔录,在笔录第6页明确记录了双方当事人针对《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举证质证情况,且在该页底部有双方代理人的签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并未出现证据遗漏质证的情况,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宏通苑酒店上诉称涉案部分音乐电视作品是影视剪辑、纪录片剪辑或演唱会录像,没有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应标准,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曹操》等195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上述作品并非是对于影视剧、纪录片、演唱会等的机械记录或单纯剪辑,而是在机位设置、情节安排、音画配合、剪辑合成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保护。三、关于音集协是否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适格的权利主体1.关于音集协提供的相关权利光盘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二审中宏通苑酒店主张《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存在ISRC码错误、境外作品无进口批准文号等情况,属于非法出版物。本院认为,虽然《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存在盘面印刷错误,误将条形编码写为ISRC978-7-7999-2275-1,但中唱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更正此项错误,考虑到《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是中唱公司正式出版物,且在外包装、附页和光盘等处分别标有ISBN码、ISRC码、IFPI码、出版发行人、著作权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为合法出版物,对上诉人关于出版物中存在ISRC码错误、境外作品未办理进口手续应视为非法出版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针对出版前缀码F18的问题,音集协已在二审中提供变更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已变更登记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专辑系合法出版物。2.关于是否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署名的著作权人二审中宏通苑酒店主张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上署名的著作权人,理由如下:1.其提交的四张专辑中《他一定很爱你》、《曹操》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中相同名称作品的画面一致,但《天黑》、《坚持到底》两专辑标明版权属于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而《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中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载明不一致;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中的部分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上存在两家以上公司的权利标识。经查明,《天黑》、《坚持到底》专辑的封面上标明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西界》、《曹操》专辑外包装盒上分别标有“海蝶音乐总经销”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总经销”,本院认为,上述专辑分别发行于2002至2007年,而《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分别发行于2011、2013年,著作权具有可转让性,在不同时期同一作品标注不同著作权人也属正常。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出版时有其他不同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关于画面上存在权利人以外其他公司的标识,由于参与制作的其他技术公司或团队有可能出于宣传目的在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中显示自己的LOGO以及标识,因此,并非只要出现过LOGO或标识就证明其是权利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作品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关联性二审中宏通苑酒店主张《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有权利保留条款、音像节目告知和记录条款,音集协既未提交授权方的书面告知,也未对授权作品进行登记,且无法出具授权方提供的出版物,单凭上述合同不能证明音集协已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不能排除涉案作品已授权给第三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第三方客观存在,故仅凭其主观猜测不能否定音集协已依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另,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行为及需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等行为,均系合同约定的授权方的义务,并非受托人音集协的合同义务,故授权方是否登记以及是否提交有关音像节目登记表和相应载体等不影响音集协依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以此否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间的关联性。4.关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授权范围和期限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孔雀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孔雀廊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二审中宏通苑酒店主张上述授权限定为“过去、现在”,不包括签署日后取得的音像节目权利,《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发行日期晚于2008年7月28日,故不在该合同授权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现在”是描述“正在进行”的一种时间状态,在合同期内的每一个时间点届至时可称之为“现在”,结合音集协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以及合同约定、合同续展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授权范围的限定应解释为以“合同有效期”为限,故孔雀廊公司出品的《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专辑中所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均在合同有效期内,音集协依约享有上述作品的相关复制、放映等权利。另,宏通苑酒店上诉称音集协的行为已超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授权范围,音集协无权通过中唱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附页标识的权利人同意署名并成为权利人。本院认为,音集协举证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音集协为信托管理的作品在“为卡拉OK点播服务”的范围内监制并通过中唱公司出版上述作品合辑的行为,合法有效。四、公证证据能否证明宏通苑酒店的侵权事实宏通苑酒店上诉称公证摄制的视频录像仅有十几秒,并未进行全程录像,以此推论宏通苑酒店进行了全程播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公证取证时摄制时间较短,但公证视频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影音画面与音集协主张著作权光盘中同名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基本一致,通过对所拍摄的相关视频与音集协主张著作权光盘中同名作品进行比对,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侵权判断。因此,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足以证明宏通苑酒店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宏通苑酒店上诉称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不应适用法定赔偿,音集协损失可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按照每个包厢每天6元钱乘以包厢数,再除以宏通苑酒店曲库总数、除以实际使用天数,得出每首作品每天的使用费,再乘以作品数量、乘以实际使用天数,得出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并未考虑曲库整体授权和部分授权计费的差异,其计算结果势必导致侵权成本远远小于授权成本,违背了著作权法全面赔偿原则,因此不能客观体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亦不利于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制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音集协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依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宏通苑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6825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宏通苑酒店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25元,由上诉人宁波宏通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