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明与吴志刚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吴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男,35岁,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刚,男,39岁,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明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于明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重复立案错误。两个案件有联系,但是是两个不同的案件,理由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所以两个法院受理的两个案件是不相同的,有科尔沁区法院生效的裁定佐证。请求撤(2015)扎鲁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本案仍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志刚与马建、上诉人于明的贷款担保合同已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本案上诉人于明诉被上诉人吴志刚的抵押合同是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合同中的从合同,两起案件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裁定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建 更多数据: